1、定金,作为履约的担保,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定金应当通过书面约定,定金合同实际交付时生效。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具有惩罚性质。
2、订金,性质非定金,仅为一种习惯用语,不是法律概念,不具有担保的功
能,一般情况下,交付的订金视为预付款,在交易成功时,订金充当货款,在交易失败时,订金应全额返还,收受订金的一方即使违约,仍应承担返还订金的义务。
3、预付款,没有担保的效力,预付款为主合同给付的一部分,数额没有限制,不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时,预付款应当返还,各方的违约责任由其他条款来定,如果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
4、诚意金,多在商品房销售时使用,不是法律用语,一般是开发商的一种营销手段,通过收取一定金额的钱,向买房的人承诺一定的优惠,并以此确定购房者的先后顺序,诚意金也不具有合同效力,可以冲抵房款,在开发商无法履行合同时,可以主张退回。
5、保证金,是买卖双方确保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这是一个这个广泛的概念, 有合同保证金,投标时的履约保证金,期货交易中的保证金、甚至取保候审中的保证金等等,都属于保证金。
举例说明:投标履约保证金,在法律上的性质相当于合约定金。主要对投标人起到法律约束作用,对招标人提供合理保护。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直接规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规定为标的价值的5-10%。
6、押金,具有担保的属性,押金是一种单向担保,只能由债务人提供,结果也只是返还或抵扣,不具惩罚性,却有补偿性。押金具有如下特点:(1)要物性,即押金交付后押金合同才能生效;(2)单向性,单向担保,即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从押金中抵扣或优先受偿,而债权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却无从在押金上追究其法律责任;(3)补偿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从其受领的押金中优先受偿,从而填补了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保证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4)由于不履行债务将有失去押金的不利后果,会促使债务人积极地去履行其债务,以避免风险,这将大大地提高债务的履行率。
案例1:陈永强诉焦作市绿基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是定金还是预付款?)
案情: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购买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土石混合料。双方在“结算与支付”中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被告100000元,当第一次预付款剩余百分之十时,原告应向被告预付第二次预付款,以此类推,否则不予供应,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在合同中又约定:如一周内被告不能供料,被告需一次性退还定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永强石料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未向原告供应土石混合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付款项,被告未返还,双方纠纷成诉。
法院认定:该100000元应当认定为预付款,而不是定金。理由是: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100000元为预付款;2、双方在“结算与支付”中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一种货款的支付方式,而不是对合同订立、履行的一种担保;3、按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总标的额的20%,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总标的额;4、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需一次性退还定金”的意思是退还100000元。双方在合同最后写的“定金”,以及收据上所写“定金”,不能改变该100000元实质上为预付款的性质。
裁判结果:被告焦作市绿基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陈永强预付款100000元。
案例2:齐静艳、焦树仙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是押金还是定金?)
案情介绍:原告齐静艳欲租赁被告焦树仙所有的位于平山县房屋一处用于开办中医正骨理疗店。双方协商房屋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后原告齐静艳先后两次给付被告焦树仙共计6000元。2019年6月25日,因被告焦树仙受文化水平限制,原告齐静艳书写收据,载明“今收到齐静艳房屋押金陆仟元整(6000元),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时充当房屋租金”,被告焦树仙在“收到人”处签字。双方在协商租赁事宜时,对被告负责安装厨房、厕所的瓷砖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制作的门头牌匾依然悬挂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外。双方对6000元是押金还是定金存在争议。
法院认定:从原告提交收据内容看,该款项应为押金或订金,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故因双方并未订立租赁合同,该款项应当由被告焦树仙返还原告齐静艳。
裁判结果:被告焦树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齐静艳房屋押金6000元等。